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与韦鑫祖、韦月莺汽车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与韦鑫祖、韦月莺汽车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411号。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388号。
委托代理人沈永毅,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鑫祖,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352弄38号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月莺,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352弄38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因无效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昌、朱正东,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达、沈永毅、被上诉人韦鑫祖、被上诉人韦月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1日起,二上诉人系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同年11月17日,韦月莺和裴勇华与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泾出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泾出租”将其所有的营业性小客车(车牌号沪A?M1620)一辆的经营使用权,以110000元价格转让给韦月莺和裴勇华使用经营;期限为韦月莺和裴勇华付清转让金、收到车辆起至该车辆报废止;该车报废后残值(出售价格)的90%归韦月莺和裴勇华所有,10%归“吴泾出租”所有;韦月莺和裴勇华在签约时,应缴纳3000元押金;协议期间,每月向“吴泾出租”缴纳车辆管理费2600元(包括养路费、牌照税、保险费等)。协议并经公证。签约后,“吴泾出租”收到韦月莺和裴勇华给付的110000元转让金,并于1994年11月18日向其二人提***车牌号为沪A?M1620,车籍为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出租”)的夏利出租车(该车于1994年9月26日购买,价格为93300元)。除3000元押金外,双方在其他方面按约履行。1995年初,裴勇华因故退出,并将其对该车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张建。“吴泾出租”在110000元转让金******上将裴勇华更改为张建。为此,韦月莺与张建共同使用经营该车辆,并按约缴纳管理费。
自1995年4月1日起,二上诉人各自分开独立经营管理。因上述车辆的车籍属“闵行出租”,故按上述协议原由“吴泾出租”履行的内容转给“闵行出租”履行。嗣后,韦鑫祖经“闵行出租”同意而取得“闵行出租”的出租车服务卡。同年10月,张建退出该车的经营,其将对该车辆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韦鑫祖。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经营该车,并按约缴纳该车的管理费。1996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型及营运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夏利出租车的营运期限在5年以上、行驶里程满300000公里,应予更新。1997年9月18日,该车因故停在“闵行出租”至今。
另查明,1995年5月与9月,“闵行出租”按上述协议规定,向韦月莺补收该车押金3000元。1996年12月,“闵行出租”在开给韦鑫祖的97年度学习审证费交款凭证上写明,交款人韦鑫祖,其营运车辆为沪AM1620。
原审认为,二上诉人在统一管理期间,“吴泾出租”将“闵行出租”所有的上述车辆,变相出售给个人,由此签订的协议,虽经公证,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由于二上诉人均未提***在其分开独立经营管理时110000元转让金归属的依据,故二上诉人对该转让金负有共同返还责任。但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述车辆,应偿付必要的费用。“闵行出租”依该协议向韦月莺补收的押金,应予返还。韦鑫祖经“闵行出租”同意而取得出租车服务卡且在其开具的学习审证费单据上已明确韦鑫祖使用经营的是上述车辆,故“闵行出租”认为韦鑫祖无主体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判决:“吴泾出租”、“闵行出租”返还韦鑫祖、韦月莺转让金人民币110000元;“闵行出租”返还韦月莺押金3000元;二被上诉人偿付二上诉人车辆使用费人民币33043.75元。案件受理费3770元,二被上诉人负担1131元,二上诉人负担2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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