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拆迁找律师
王玉龙律师闵行区拆迁找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蕞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我们都知道,土地是宝贵的财富,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事情,因此,我们应该了解一下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比如我国土地使用权类型有哪些我国土地使用权新政策解读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您解答疑惑。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方式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指的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依法缴纳相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该土地归其使用,或者无偿交付该土地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此种方式下的土地使用权即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系一种无偿的政府行政配置方式,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使用年限的限制,因而,划拨用地的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未经批准,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实践操作中,可参照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来对划拨土地范围进行一个细化。
2、出让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的一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的,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才可以取得此种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按用途分有不同的年限,如居住用地年限是7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综合或者其他用地年限是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年限是40年。
3、是承租土地使用权,顾名思义,是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一种国有土地使用权。承租人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并依法领取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且依约完成协议中所要求的开发建设工程的,经相关部门同意或依照协议内容,可进行转租、转让以及抵押等行为。但须依法进行登记,便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有土地管理。所以,承租人享有对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权益、收益权权益和部分处置权权益。
4、是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被作为国家投资公司的对价,来获得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但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受到年限的限制。此时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决定书》,当事人可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或抵押等行为。
1、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政策解读: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是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却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等。而在对农民补偿方面,国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加起来,不超过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如果按照农业种粮的用途进行补偿,按一亩平均毛收入1000元来算,每亩30倍才3万元,可被征收后建成楼房,一平米就要卖5000元!
2、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入市范围途径。
政策解读:近些年,一些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很大一部分靠;卖地;,可是土地资源终归是有限的。有一些城市在扩张过程中需要并入一些周边的农村,这就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需求之一。把类似于村办企业、工厂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立入市制度,并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农民可以利用出让、租赁、入股等多种方式,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保值和增值。
3、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进城落户农民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
试点宅基地改革,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未来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或宅基地闲置,国家可能采取的措施会;很简单很暴力;--征税!超过标准、面积过大的宅基地也要征税!对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原则上或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而是通过集中建设农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落实一户一宅。而对于那些在城镇落户的农民,他们村里的宅基地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有偿退出,由村集体出资购买。河南省已经出台政策,要求各地市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资金库,对自愿退出宅基地且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通过上文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类型有哪些;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看了之后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了。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核心内容:下面,房地产为您介绍一个涉及私人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真实案例,并通过法院对这个真实案例的判决,为你介绍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被告柯某伟、晋江市华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以柯某伟、华荣针织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荣华企业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该案当事人系港澳地区居民,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05年8月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青阳荣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准许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撤回对青阳荣华公司的起诉。2005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吴建军,被告华荣针织公司的代理人郭长星、蔡金定,被告柯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诉称,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与被告华荣针织公司、柯某伟和青阳荣华公司就出资开办华荣针织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出资8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9%,华荣针织公司将其址在晋江市区南环路南长28米、宽28米的划拔用地交由三原告独立经营综合楼项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支付81.9万元。之后,三原告负责的综合楼项目由于政府城市规划,至今未能投建。2004年,该综合楼地块被政府旧城改造征用,并与征用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被告华荣针织公司、柯某伟并未将已领取的补偿款分给三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并支付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荣针织公司答辩称,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作为隐名合伙人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合伙,并以澳门华荣贸易公司的名义与青阳荣华公司合资设立该公司,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系以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名义投资于该公司,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次,根据三原告于1994年6月28日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青阳荣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三原告的投资直接在综合楼用地的收益中回收,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及盈亏分配。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伟答辩称,其本人经手收取三原告的投资款81.9万元,系作为华荣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而且,三原告投资款是以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名义投入华荣针织公司,实际付款主体是澳门荣华贸易公司。其本人收款系代表华荣针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三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8日,原告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柯某伟、青阳荣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共同以;澳门荣华贸易公司;名义在晋江与青阳荣华公司合资开办华荣针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双方出资外汇折人民币968万元,占华荣针织公司注册资本的88.61%,其中乙方出资8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9%。经华荣针织公司同意,乙方独立经营综合楼;乙方综合楼位于南环路南,长25米宽28米,华荣针织公司经晋江市计委晋江计字第13号、晋计字第34号批准;综合楼用地包括征地费及各项税费每亩折合人民币78万元,总值81.9万元,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再享有华荣针织公司除长25米宽28米综合楼以外的股权及盈亏分配,而投资款从该综合楼经营中回收;划归乙方承包的地块其建筑所需的费用及税费由乙方自负,其使用年限同华荣针织公司注册及所延长年限一致;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保证乙方用地使用权合法,发生外部干扰或内部异议,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出面解决,承担一切,如致乙方无法投建者,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条款。1994年7月12日,三原告向华荣针织公司缴纳款项81.9万元人民币,并由华荣针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人庄某清、朱某珠、朱某芳来款人民币81.9万元。柯某伟在该收款收据上以;主管;一栏签字。2004年5月,晋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市区泉安路洪宅安段世纪公园区域进行改造拆迁征用,包括华荣针织公司诉争用地也属拆迁征用范围。2004年6月6日,柯某伟以华荣针织公司的名义与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三原告要求分得土地拆迁补偿款无果,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华荣针织公司系澳门荣华贸易公司与青阳荣华公司于1992年6月3日在晋江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澳门荣华贸易公司出资965万元,青阳荣华公司出资35万元。上述事实,经以上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即三原告对柯某伟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应通知青阳荣华公司、澳门荣华贸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伟认为,其本人收款系代表华荣针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三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并要求追加青阳荣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华荣针织公司认为,本案协议书系三原告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合伙协议,并以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荣针织公司出资,承担的应是另一方当事人澳门荣华贸易公司。三原告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实际收到款项的当事人为被告华荣针织公司与柯某伟,本案与青阳荣华公司、澳门荣华贸易公司并关系,故无须参加诉讼。2、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问题。三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经签订成立,但该协议涉及外资未经审批,属无效合同。被告华荣针织公司与柯某伟应返还已收取三原告的投资款81.9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华荣针织公司与柯某伟则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系以澳门荣华公司的名义投资于该公司,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协议书,如果需返还,则应从三原告投资在综合楼用地的收益中回收,该地块仅补偿34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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